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延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延海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延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延海诉称:2012年5月31日,投保人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车牌号码为豫R60608的切若基BJ6420EB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0401990)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王延海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号为13211021900047393540的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60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5月12日22时24分左右,王延海驾驶豫R60608号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至小史店镇路上杨楼乡境内发生车辆撞上石头起火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方城县中队出警并勘查了事故现场,认定了车辆着火的事实。该事故导致豫R60608号车全损。事发后,王延海将保险事故及时通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按照要求提交理赔资料,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王延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9600元。 王延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R60608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2、豫R60608号车车主王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12年11月20日,王斌与王延海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一份; 4、2013年6月30日,王斌与王延海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5、王延海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6、2012年5月31日,被保险车辆豫R-55168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单一份; 7、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一份; 8、2013年6月12日,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 9、2013年11月1日,方城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案件,王延海不是相对的被保险人、不是本案的相对人,应该是王斌出庭;2、该车辆出事故的时候已经是使用了9年,根据赔偿率,我们最多赔偿三万多元。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王延海出示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王彬与王延海系亲兄弟;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车号为豫R60608号车原车号为豫R-55168号,原车主为方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2012年5月30日,方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为豫R-55168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率(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单号为1321102190004739354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9600元。方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10月17日,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由“方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变更为“王斌”。2013年1月6日,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该保险单项下被保险车辆牌照号码由“豫R-55168”变更为“豫R60608”。 2012年11月20日,王斌将被保险车辆豫R60608号车出借给其哥王延海使用,双方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书”一份。2013年5月12日22时24分左右,王延海驾驶豫R60608号车在方城县古庄店乡至小史店镇路上杨楼乡境内发生车辆撞上石头起火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方城县消防中队及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均出警并勘查了事故现场。2013年6月12日,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豫R60608号车被严重烧毁。2013年11月1日,方城县消防中队出具证明,证实豫R60608号车着火的事实。2013年6月30日,王延海向王斌赔偿损失100000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王斌并出具收款100000元的收据。 事故发生后,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王延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99600元。 本院认为:方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由“方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变更为“王斌”,被保险车辆牌照号码由“豫R-55168”变更为“豫R60608”。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约定对被保险人王斌、被保险车辆“豫R60608”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单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9600元,故对于豫R60608号车因着火造成100000元的损失中的996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因王斌将豫R60608号车出借给王延海使用,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王延海已向王斌赔偿车辆损失款10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向王延海支付理赔款99600元。故王延海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9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王延海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出事故的时候已经使用9年,应根据赔偿率进行赔偿。因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96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陪率,被保险人按保险金额99600元缴纳保险费,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延海支付理赔款9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