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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教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职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教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职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于2013年6月2日生育男孩黄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社会环境不同,尤其是被告遇事胡搅蛮缠,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加之吸烟酗酒的恶习,若有家庭矛盾,被告就大打出手,驱赶原告,严重的伤害到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生活中虽生点小气,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朱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生活。
另查明,被告黄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5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一直随原告朱某某生活,为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儿子黄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其工资收入1598元的25%,即399.5元,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儿子黄某的子女抚养费,至黄某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按照其工资收入1598元的25%,即399.5元,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儿子黄某的当月子女抚养费,至黄某18周岁止;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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