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李海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盛儒,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红苓,女,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代,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镇杨楼街西南村1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理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田与被告王盛儒、宋红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田的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王盛儒、宋红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代、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田诉称,2014年5月4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杨楼镇付王村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盛儒驾驶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海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海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儒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王盛儒辩称,被告驾驶其母亲宋红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宋红苓辩称,事发当天,其让被告王盛儒帮忙开车办事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35812.96元,要求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10分,原告李海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镇付王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盛儒驾驶的被告宋红苓所有的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海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宋红苓系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盛儒系为被告宋红苓义务帮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李海田垫付医疗费等35812.96元。 原告李海田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李海田为治疗伤情,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5月4日至6月7日),支出医疗费34232.96元,门诊支出1900元,合计36132.96元;误工费,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26日),50元×112天=5600元;护理费,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李海田护理期限约需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50元×34天=1700元,出院后86天,部分护理依赖,50元×86天×30%=1290元,合计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34天=6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34天=68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2014年8月27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海田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年×12%=20340.82元;其女李松丽,1999年9月9日出生,5627.73×3年×12%÷2=1012.99元,合计21353.81元。二次手术费,2014年9月9日至12日,原告二次手术实际支出2600.78元。以上共计7083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与被告王盛儒驾驶的被告宋红苓所有的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海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儒负次要责任。被告宋红苓系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盛儒与被告宋红苓系义务帮工关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宋红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由于原告李海田的伤情为二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5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海田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6132.9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353.81元、二次手术费2600.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4837.55元。被告宋红苓已向原告垫付35812.9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39024.59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海田,将赔偿款35812.9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宋红苓。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摩托车维修费费用,仅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24.5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9E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35812.9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宋红苓。 三、驳回原告李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200元,原告李海田负担271元,被告宋红苓负担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