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王文芳,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海堂,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海坡,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海藏,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海会,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海江,男,汉族,农民。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会永,男,汉族,农民。 被告朱栋梁,男,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长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彬彬,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延岭沟村大山17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保山与被告方会永、南召县鑫力碳化硅制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李保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继承人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堂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方会永、朱栋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诉称,2014年6月14日8时59分,被告方会永驾驶登记为南召县鑫力碳化硅制品厂的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201KM+700M处,与由北向南李保山推行的捷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保山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会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召县鑫力碳化硅制品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朱栋梁,原告申请撤回对南召县鑫力碳化硅制品厂的起诉,并追加朱栋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会永、朱栋梁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578.3元。 被告方会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被告朱栋梁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朱栋梁辩称,豫R33656号福田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召县鑫力碳化硅制品厂,其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方会永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向李保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59分,被告方会永驾驶登记为南召县鑫力碳化硅制品厂的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段201KM+700M处,与由北向南李保山推行的捷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会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保山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因治疗无效死亡。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朱栋梁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召县鑫力碳化硅制品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朱栋梁,方会永系朱栋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栋梁已向李保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王文芳系李保山之妻,原告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系李保山之子女。李保山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李保山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3日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治疗无效死亡,住院44天(2014年6月14日至7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37900.47元,院外购药362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9296.2元,门诊支出1365元,院外购药2980元,合计165161.6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需二人护理,住院44天,50×44×2=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0×44=8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0×44=880元;死亡赔偿金,李保山1938年2月7日出生,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为8475.34×5=42376.7元;丧葬费为18979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235177.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会永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李保山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保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会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会永系被告朱栋梁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栋梁应对李保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受害人李保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确实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李保山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5161.67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5177.37元。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122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143177.37元。双方为主次责任,责任比例按7:3为宜,其70%为100224.16元,下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24.16元。因被告朱栋梁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224.16元,直接向被告朱栋梁返还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因李保山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因李保山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224.1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栋梁。 四、驳回原告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原告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负担901元,被告朱栋梁负担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