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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仓诉何吉星、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等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李德仓,男,1981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全,任总经理。 被告何吉星,男,1969年10月13日生。 二被告委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李德仓,男,1981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全,任总经理。
被告何吉星,男,1969年10月1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祥,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1987年10月15日生。
被告郝久军,男,1982年4月2日生。
原告李德仓诉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何吉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郝久军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仓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被告何吉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仓诉称:2014年1月23日7时50分许,原告乘坐郝久军驾驶的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的车牌号为翼JD298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方城路段242KM+400m处时,与何卫东驾驶的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16275/豫EB638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及其他部分乘坐人受伤。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等5007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郝久军负主要责任,何红卫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何吉星系肇事车辆翼JD29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额为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20.1元。
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何吉星辩称:郝久军系何吉星雇佣之司机,翼JD2980的实际车主为何吉星,挂靠在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由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承担。
经审理查明:翼JD298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何吉星,挂靠在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郝久军为其雇佣司机。2014年1月23日7时50分许,原告乘坐郝久军驾驶的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的车牌号为翼JD298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方城路段242KM+400m处时,与何卫东驾驶的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16275/豫EB638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及其他部分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郝久军负主要责任,何红卫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70.1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前,原告撤回对郝久军的起诉。
另查明:翼JD29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区间为2013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郝久军驾驶的实际车主为何吉星所有的翼JD298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赵何卫东驾驶的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16275/豫EB638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及其他部分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久军负主要责任,何红卫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翼JD2980号大型普通客车为何吉星实际所有,挂靠在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故应由何吉星承担赔偿责任,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翼JD29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免赔的15%应由被告何吉星承担,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德仓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870.1元;2、误工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2、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1人=850元);3、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处,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50.1元。其中5567.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982.51元由被告何吉星承担,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前,原告撤回对郝久军的起诉,是其真实义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567.59元。
二、被告何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清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82.51元。
三、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对何吉星承担的982.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吉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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