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结婚前,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4年4月5日,被告与一女子在家中同居时,被原告发现并报警,经劝解,该女子及被告和父亲均向原告出示保证书一份。但在被告出示保证书后不久,被告便和该女子一起外出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被告手机换号,音信全无。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在期间,原告因宫外孕导致不能生育,被告应补偿原告30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因宫外孕导致不能生育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应拿出具有权威性的相应鉴定依据,原告在事实部分说,被告和一个女子外出务工、同居生活至今以及手机换号音信全无的说法,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因宫外孕而导致不能生育,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方城县土地局家属楼1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三室两厅单元房。该单元房没有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处房产目前价值35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丁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方城县土地局家属楼1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三室两厅单元房,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原告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称因宫外孕而导致不能生育,要求被告补偿人民币3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