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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熊某某,女,1983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1977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男,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熊某某,女,1983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1977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男,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卿、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7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婚生男孩景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酗酒。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和,由其是被告自2010年又有了女人后,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由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对被告失望之至,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景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现象。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又有了女人之说,纯属虚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7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婚生男孩景某某。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景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存在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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