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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诉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珂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生。 被告聂某某,男,1990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珂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珂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生。
被告聂某某,男,1990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珂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珂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珂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7月1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女儿聂某某。原告结婚后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不合,且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矛盾不断升级恶化。再加之被告欺骗原告,结婚前说定在县城给原告买结婚住房一套,但结婚后发现结婚住房早已抵押给别人,并且经常有人找其逼债要账,更有甚者,逼债者六、七人住在屋内不走,并赶原告出门,连基本生活用品也不让拿。因此原告十分痛心,因无处栖身无奈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义务,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在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聂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即同居生活,两人感情牢固。3、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吵架这种事情的发生。4、双方唯一的矛盾就是被告家庭因开公司做生意欠下债务,被追债的扰乱了正常生活,这并不能认为双方已达到了要离婚的地步。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1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生育女儿聂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珂某某生活。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聂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珂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自由恋爱,且婚生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珂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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