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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张金栋、杨小林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秋。 委托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栋,男,1974年10月17日生。 被告杨小林,男,1983年5月15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秋。
委托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栋,男,1974年10月17日生。
被告杨小林,男,1983年5月15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栋、杨小林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被告张金栋、杨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金栋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金栋向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总价款318000元整,车架号为LFNKRXNN5B1F05620,被告张金栋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车款222000元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张金栋分24个月等额还清,每月15日为还款日;原告就222000元贷款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张金栋必须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除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等;被告杨小林自愿对被告张金栋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金栋交付了车辆,被告张金栋支付了11期贷款后,下余贷款本息一直不予支付,致使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告张金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金栋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栋支付原告购车欠款及利息126406.06元,滞纳金37921.82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71327.88元,被告杨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栋、杨小林辩称,张金栋不是实际车主,对车辆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原告同意实际车主在2011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有保险公司理赔后用以清偿原告,这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应不予计算;原告与实际车主协商时,因原告所说的数额远远超过实际应当清偿的数额,导致未能协商成,原告存在有欺骗,在到期后的滞纳金部分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栋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金栋向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总价款318000元整,滞纳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车架号为LFNKRXNN5B1F05620。被告杨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栋支付首付款后,于同日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剩余车款222000元向一汽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与一汽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金栋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金栋交付了车辆,被告张金栋支付了11期贷款后,下余贷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告张金栋应偿还的剩余13期贷款,共计126406.0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栋支付原告购车欠款及利息126406.06元,滞纳金37921.82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71327.88元,被告杨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栋、杨小林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张金栋与一汽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一汽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栋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共垫付126406.06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张金栋、杨小林与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滞纳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被告杨小林对自愿对被告张金栋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金栋逾期还款金额为126406.06元,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期间滞纳金为126406.06元×3‰×(365天+38天)=152824.92元,故原告请求滞纳金3792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4327.88元,应由被告张金栋支付给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栋、杨小林辩称张金栋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向原告清偿,滞纳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64327.88元。
二、被告杨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金栋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被告张金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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