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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诉孔凡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孔凡林,男,1974年7月21日生。 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孔凡林,男,1974年7月21日生。
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凡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孔凡林以资金暂时短缺为由,向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无故推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
被告孔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凡林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条:今我孔凡林(身份证号:412922197407211692)向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此款。借款人:孔凡林。日期:2014年1月14日”。之后未向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凡林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孔凡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故该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孔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孔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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