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李霜,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先慧,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李霜与被告林先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李霜申请撤回判令被告配合该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霜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先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霜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林先慧自愿将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侧蔡庄村房屋一处转让给原告,售价约定为59万元,并约定卖方应保证该房产符合国家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房屋价款,依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该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李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9万元。4、被告林先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合法。5、被告林先慧购买原房主王骞房屋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先慧购买房屋的事实。6、被告林先慧、原告李霜、原房主王骞房屋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真实合法。7、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占用土地合法。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9、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合法购买房屋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李霜与被告林先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林先慧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侧蔡庄村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337.94平方米,房产证号: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1897)卖给原告李霜,原告李霜于本协议签字前向被告林先慧支付房产价款59万元,本合同书在各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李霜向被告林先慧支付了该房屋价款59万元,被告给原告李霜打有收据一份。另查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属于划拨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霜与被告林先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霜庭审前已申请撤回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该房屋的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霜与被告林先慧之间签订的关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侧蔡庄村(商市房权证2004字C011897号)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霜、被告林先慧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