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纯龙,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辽宁省辽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海宁市慕容集团工人,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纯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纪纯龙醉酒后驾驶浙F20121号(临时牌照)奇瑞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郭庄村处时,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纪纯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纪纯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82mg/100ml。事故发生后,纪纯龙赔偿付某某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纯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杨东升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纯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纯龙有犯罪前科,且犯罪后逃逸,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纯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