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曾用,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个体,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8点多,被告人石某某和妻子祝某甲在商丘市东方医院对面自己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石某某用水果刀向祝某甲连捅5刀,后经法医鉴定,祝某甲右乳伤口至胸腔,行“右侧开胸探查肺及胸壁清创缝合术”,右肺中叶破口,缝合胸腔内胸壁伤口及肺部伤口,构成重伤二级;祝某甲下腹部横形创口,通向腹腔,构成轻伤二级;祝某甲左肩上部创口、胸右外侧创口、左腕上桡背侧创口及左手食指近节掌侧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投案,祝某甲谅解了石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祝某甲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祝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家人需其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8点多,被告人石某某和妻子祝某甲在商丘市东方医院对面自己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石某某用水果刀向祝某甲连捅5刀,后经法医鉴定,祝某甲右乳伤口至胸腔,行“右侧开胸探查肺及胸壁清创缝合术”,右肺中叶破口,缝合胸腔内胸壁伤口及肺部伤口,构成重伤二级;祝某甲下腹部横形创口,通向腹腔,构成轻伤二级;祝某甲左肩上部创口、胸右外侧创口、左腕上桡背侧创口及左手食指近节掌侧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投案,祝某甲谅解了石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8点多,和妻子祝某甲在商丘市东方医院对面自己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我用水果刀向祝某甲连捅5刀,我一看她身上都是血,就扶她下楼,到门口我见到二哥任某某,就让他把我媳妇送医院去了,我就跑出去了,2014年6月11日跟随大姐夫王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 2、被害人祝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8点左右,我和丈夫石某某在商丘市东方医院对面自己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石某某用水果刀向我连捅5刀,然后就扶我下楼,到门口见到二姐夫任某某,任某某把我送医院去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11点左右,我在外边跑出租,接到妻子的电话,说石某某家出事了,我到石某某家,见石某某在他家楼梯上坐着,他媳妇祝某甲在商丘市东方医院的手推车上躺着,身上流了很多血,这时120急救车来了,就把祝某甲抬到救护车上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了。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9点左右,我去倒垃圾,看见石某某扶着他妻子祝某甲出来,祝某甲身上都是血,就让我妻子打120,我就抱着祝某甲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简单处理一下,救护车来后,就把祝某甲抬到救护车上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了。 5、证人祝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11点左右,得知妹妹祝某甲被石某某扎了好几刀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到古宋乡派出所报了警。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祝某甲右乳伤口至胸腔,行“右侧开胸探查肺及胸壁清创缝合术”,右肺中叶破口,缝合胸腔内胸壁伤口及肺部伤口,构成重伤二级;祝某甲下腹部横形创口,通向腹腔,构成轻伤二级;祝某甲左肩上部创口、胸右外侧创口、左腕上桡背侧创口及左手食指近节掌侧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将祝某甲扎伤现场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到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 9、谅解书证实,因为祝某甲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石某某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两人具有感情基础,孩子还小,需要共同照顾,祝某甲对石某某予以谅解。 10、求情书证实,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张吉庄村委会因石某某母亲患有眼疾几乎全部失明,孩子年幼需要照顾,恳请法院对石某某判处缓刑。 11、悔过书证实,石某某因一时不理智,对妻子祝某甲造成伤害,感到深深后悔,愿意认罪服法。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石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1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李华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家人需其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到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谅解书及悔过书证实,祝某甲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具有感情基础,孩子还小,需要共同照顾,祝某甲对石某某予以谅解,石某某也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伤害妻子祝某甲深感后悔。求情书证实,石某某母亲患有眼疾几乎全部失明,孩子年幼需要照顾,其所在村委会恳请法院对石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石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石某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得到妻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