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江苏省高邮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公安局瓷窑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2013年6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申请变更起诉书,并于2014年8月4日以商睢检刑变诉(2014)3号起诉书重新起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电脑私自制作、彩色打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冒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商丘市睢阳区工业集聚区承接商丘市恒琪服装厂建筑工程。被告人李某甲与骆某某二人在没有履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冒充“江苏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乙签订钢材赊欠协议书,诈骗李某乙钢材共计价值499404元,后二人离开商丘并更换联系方式。案发后,李某甲亲属退还赃款23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袁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协议书、供货清单、欠款条;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电脑私自制作、彩色打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承接商丘市恒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在施工建设中,被告人李某甲和骆某某又冒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李某乙签定钢材赊欠供货合同,共同赊欠李某乙钢材共计价值526173元,履行200000元。骆某某逃匿后,被告人李某甲又赊欠李某乙钢材价值173231元,履行100000元后。因无履行能力而离开商丘并更换联系方式。共诈骗金额为399404元。案发后,李某甲亲属退还赃款2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5月25日被害人李某乙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称,李某甲伙同骆某某私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冒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商丘市睢阳区工业集聚区承接商丘市恒琪服装厂建筑工程,诈骗其钢材150余吨,共价值70余万元。2013年6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侦查。后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甲、骆某某到我的钢材经销处看钢材,自称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并说他公司在睢阳区闫集工业聚集区承建了恒琪服装厂的建筑工程,想买我的钢筋,但必须先赊账,我没有同意。这时李某甲又拿出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睢阳区恒琪服装厂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让我看,并说江苏一建是大公司,赊账不用怕,公司信誉保证不成问题,我在因特网上查询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情况,是国家特级企业,又到睢阳区闫集乡恒琪服装厂的工地看了,见到在恒琪工地确实悬挂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宣传标语等东西。这样我就相信了李某甲的话,我们商定好每吨钢筋4560元,每吨钢筋每天10元的利息,钢材送到工地后的25天结算一次货款,谈好后并签定了协议。我就开始往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恒琪服装厂送钢筋,后来骆某某又要求往在山东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航电子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送部分钢筋,付款方式和价格还按我以前和他签订的合同,我又往山东兖州骆某某承建的华航电子有限公司工地送钢材,期间骆某某陆续给了我85万元的货款,剩下的货款等到合同约定期限再付清。合同约定期限的付款日期到后我找李某甲、骆某某要钱,一开始李某甲、骆某某他们说没钱,让我等等,等有钱时就把钱付清。有一个月左右,再去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恒琪服装厂和山东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航电子有限公司骆某某承建的工地上找,找不到李某甲、骆某某了。总共往李某甲、骆某某承建的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恒琪服装厂工地上送了69余万元钢材。李某甲分两次给了我30万元的货款。李某甲被抓后,李某甲的姐姐退还给我235000元的货款。另外往骆某某山东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航电子有限公司骆某某承建的工地上送了460余吨钢材,共价值210余万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甲系1968年7月16日出生。 4、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公安局瓷窑派出所抓获经过,宁阳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收押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公安局瓷窑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5、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购货协议书、销货清单、欠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骆某某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商丘市恒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时与李某乙签订的赊欠钢材协议,李某乙向李某甲、骆某某承建的商丘市恒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提供钢材170余吨。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还款协议,案发后,李某乙分三次共收到其亲属退还货款25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7、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商局登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资格预审资料证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注册公司。 8、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就商丘市恒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李某甲、商丘市恒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来往函件证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就李某甲、骆某某承接的商丘市恒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不予认可。 9、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商)公(刑)鉴(文)字(2013)026号证实,检材“购货协议书”上加盖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合同专用章”印文是盖印形成,与样本上盖印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3212820005456”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授权委托书”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印文,是经电脑制作后,彩色打印形成)。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骆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河南省商丘市准备接一个工程,用我公司的资质,让我去考察一下,我就过去了,当时骆某某不在,他让李某甲接待的我。到商丘市后,李某甲带我去看一个服装厂的工地,我去看了看,听了听情况,总的情况感觉不太好,我当时就提出让甲方(投资方)做骆某某、李某甲的担保人,否则我就不同意以我公司的名义接这个工程。第二天我就走了。在7月份的时候,我去石家庄路过商丘,见了李某甲说到这个工程没有同意接。到2013年元月份,我知道骆某某、李某甲,以我公司的名义接了商丘这个工程,还出了问题,欠农民工的工资,引起河南省政府和江苏省政府的重视,弄得我跟着受牵连,上级领导做工作让我赔农民工的工资,我赔了农民工42万元的工资。2012年9月份,骆某某曾拿了一份江苏一建的投资资料复印件让我盖章,我没有给他盖。在赔农民工工资的时候,农民工的包工头刘某乙提供了伪造的法人委托书和开工报告,我才知道骆某某,李某甲私刻了我们江苏一建和第五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并假冒我们江苏一建和第五分公司的名义签了合同。我就请求总公司报案,在2013年3月份上旬总公司到泰州市海陵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了。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公司曾委托其在山东兖州华航电子工程公司工地上管理过公司印章,但没有接受过商丘恒琪服饰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的委托。 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到商丘去的,我记得是清明节过后的第二天,李某甲打电话说他准备在商丘承接一个建筑工程,想让我过去给他开车。到商丘以后李某甲就经常让我开车带着他到恒琪服饰有限公司去谈承接工程的事。李某甲曾让我帮他在互联网上打开过他的邮箱,说里面有江苏一建公司给他发的资质文件,我帮他把文件下载到U盘上以后,在商丘一家打字店把那些文件打印出来的。 1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我在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经三路与纬三路交叉口西北角买了130余亩地,投资承建商丘恒琪服饰有限公司,因为需要建设办公楼、厂房和其他配套设施,准备找建筑公司承建,我就给山东济宁市的李某丁联系。2012年过了春节,李某丁就来商丘了,我就让他具体负责商丘市恒琪服饰公司的工程建设,李某丁也答应了。李某丁找了一个姓西的建筑商,和我谈了几次建设厂房等工程的事,到签合同那天姓西的领着一个叫李某甲的给我签的合同,李某甲自称是江苏一建公司的,是2012年4月10日在商丘市文化路中段恒雅酒楼签的合同,在场的有我和我方的总监、李某丁、姓西的、李某甲,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后李某甲就带着工程队进场开始施工。李某甲进入工地后提出来让我先付给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工程款150万元,我不同意,李某甲说他们是大公司,都是甲方先付给乙方百分之十的工程款,因为我不懂,我就分几次付给了李某甲150万元的工程款,后来没有经常到恒琪服饰公司工地去。2012年8月份的时候,有卖建筑材料的老板和建筑工人来恒琪服装公司工地来找李某甲要赊的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钱,我才知道李某甲一开始干的工程材料和工钱都是先赊的账,他把我拨给他150万元工程款拿着跑了,我就赶紧给李某甲打电话联系,因为我付给他150万元工程款,他没有把这些工程量完成,经过评估李某甲干的只有12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我连续给李某甲打电话打不通,我们又到江苏省一建公司和江苏一建五公司去找李某甲,但是也没有找到,后李某丁也跑了。 14、同案人骆某某供述同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情况吻合,并证实,2011年10月份,通过上海的朋友介绍在山东兖州和李某甲认识的。兖州的建筑项目是李某甲接的,他提出按总工程量资金提给他一个点,我们达成合作伙伴。2012年春节前后,李某甲在山东济宁通过中间人介绍商丘市恒琪服饰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12年3月份的时候,在兖州的工地上李某甲说想跟我一起把商丘的工程接下来。我知道李某甲没有资金,我因为做兖州的工地也没有资金,另外承接工程需要有建筑资质,而我们没有资金就是挂靠建筑公司也不可能得到授权委托。李某甲提出兖州工地使用江苏一建的资质,他那里留有一些资料,可以先冒用江苏一建的名义给商丘恒琪服饰有限公司谈,我就同意了。主要是李某甲与商丘恒琪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丙谈的,我看过拟好的合同,记得合同书上写有工程总量8000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我跟李某甲商量给江苏一建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朱某某联系,想让他到商丘来看看,朱某某说先看看拟好的合同,李某甲把拟好的合同发给他一份。后来听说朱某某也到商丘恒琪服饰有限公司实地看了。李某甲给甲方李某丙签订了建筑承建合同,我曾跟着李某甲到商丘市我们住的橘子快捷酒店一复印打字社打过一些资料,是关于江苏一建的资料,李某甲说是江苏一建第五分公司陈某某发到他邮箱的。开工之后由于我和李某甲资金运转紧张,工程无法施工,我和李某甲商量冒充江苏一建的名义给人家谈赊沙石料、水泥、钢材之类的建筑材料。后找李某乙赊了钢材,并签定了协议。由于我和李某甲承建恒琪服饰有限公司工地期间,欠的建筑材料款越来越多,整天有人要账,再这样下去有可能出事,我就离开了工地,后来也让我妻子从工地走了。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同案人骆某某供述和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相吻合,并证实和骆某某一起赊李某乙有50多万元的钢材,转帐转给李某乙20万元,骆某某从工地跑后,自己又给李某乙10万元,并从李某乙处又拉了17万余元的钢材。到8月底,工地上工人都罢工,要账的人越来越多,我也离开了商丘,把使用的手机号码换了。 1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骆某某涉嫌诈骗史某某、李某戊等人建筑材料款,因被害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找不到被害人,无法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冒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定钢材供货合同,大量赊欠他人钢材。在被害人催要货款时,因其没有能力偿还而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签定还款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卢文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