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79号 原告杨怀成,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庆芝,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俊华,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杨艳领,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杨红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杨盼盼,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福光,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靖超,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怀成、李庆芝、李俊华、杨艳领、杨红伟、杨盼盼诉被告崔福光、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杨怀成、李庆芝、李俊华、杨艳领、杨红伟、杨盼盼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崔福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怀成、李庆芝、李俊华、杨艳领、杨红伟、杨盼盼诉称,2014年7月25日23时10分许,崔福光驾驶冀JM6060/冀JSG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周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1KM+600米处东幅时,因疲劳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杨艳领驾驶的豫P6E044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杨艳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及豫P6E044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福光负全部责任,杨艳领、杨某无责任。冀JM6060/冀JSG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6000元。 被告崔福光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崔福光系疲劳驾驶,违反道交法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六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66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杨怀成、李庆芝、李俊华、杨艳领、杨红伟、杨盼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崔福光负全部责任,杨艳领、杨某无责任;2、崔福光驾驶证及冀JM6060/JSG4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崔福光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3、冀JM6060/冀JSG41号机动车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杨怀成、李庆芝、李俊华、杨艳领、杨红伟、杨盼盼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证明两份及太康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建北第二农资服务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杨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6、太康县芝麻洼乡皮箱杨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杨怀成、李庆芝系死者杨某的父母,应由死者杨某抚养。 被告崔福光对原告杨怀成、李庆芝、李俊华、杨艳领、杨红伟、杨盼盼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有异议,理由是户口本显示杨某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派出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居委会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租房协议及出租人户籍性质。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无劳动合同且该服务站没有提供养老保险证明,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营业执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村委会不具备证明的资格,从死者的年龄来看,也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疲劳驾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商业三者险应予以赔偿。六原告提交的其他各组证据真实有效合法,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崔福光驾驶冀JM6060/冀JSG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周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1KM+600米处东幅时,因疲劳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杨艳领驾驶的豫P6E044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杨艳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及豫P6E044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福光负全部责任,杨艳领、杨某无责任。冀JM6060/冀JSG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死者杨某现年56岁,自2012年3月一直在城市居住。父亲杨怀成现年79岁,母亲李庆芝现年80岁,仅有一个孩子。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崔福光负全部责任,、杨艳领无责任。冀JM6060/冀JSG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丧葬费为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27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504237.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怀成、李庆芝、李俊华、杨艳领、杨红伟、杨盼盼因杨某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504237.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732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63216.9元。二、驳回原告杨怀成、李庆芝、李俊华、杨艳领、杨红伟、杨盼盼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