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柘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京港超市北门口因嫌翟某某卖的西瓜贵,而捣乱,不让其他人买瓜,当翟某某阻止的时候,他对翟某某实施了殴打,将翟某某的牙齿打伤,经鉴定翟某某-1|1-牙齿根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京港超市北门口无故滋事、阻碍被害人翟某某卖西瓜,当翟某某与其理论时又对翟某某实施了殴打,将翟某某的牙齿打伤,经鉴定翟某某-1|1-牙齿根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翟某某陈述,2014年6月6日21时20分左右,其和妻子宋某某正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京港超市北门的一辆货卡车上卖西瓜。有一名胖胖的男子认为其卖的西瓜价格太贵,这名男子不买也不让其他人来买西瓜,说其卖的西瓜不好,其让这名男子离开时,这名男子就用脚朝其身上踹、用拳打,把其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踹了其嘴上、胸上各一脚,其的嘴当时就被打冒血了,牙被打歪了两颗。另外,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重处罚。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1985年8月6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翟某某-1|1-牙齿根折构成轻伤二级。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21时20分左右,其和丈夫翟某某正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京港超市北门的一辆货卡车上卖西瓜,其丈夫翟某某被一名胖胖的男子无故殴打,牙被打歪了两颗。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21时20分左右,其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凯旋路东南角执勤时,看见在京港超市门口一个胖胖的男子和一个卖西瓜的男子因为买西瓜的事在争吵,其告诉他们两个有事好好的说都别冲动。话音刚落,那个胖胖的男的上去用脚就踢那个卖西瓜的男的,并用左拳朝那个卖西瓜的男子嘴上打了一拳,直接把那个卖西瓜的男的打倒在了地上,其赶紧去拉那个胖胖的男的,在拉的过程中这个胖胖的男子朝那个卖西瓜的男子嘴上又踹了一脚。 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21时20分左右,其在香君路京港超市门口乘凉,看见有个卖西瓜的男子和一个胖胖的男子相互的厮打,那个胖胖的男子用脚踢,用拳打,把那个卖西关的男子打倒在地上了,卖西瓜的男子嘴里当时就被打出血了。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6日21时许,其吃完饭走到香君路京港超市附近,看见有卖西瓜的,就到跟前对买西瓜的人说:这些瓜不好,别买了。那个卖西瓜的很生气,和其吵,后又互相厮打起来,那个卖西瓜的踹了其一脚,其用左手捶了那个卖西瓜的男子一拳,捶到那个男子嘴上了,把他捶倒在地后,其用拳打用脚踢打了一阵子,民警过来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但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不予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