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59号 原告李鸿志,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小魁,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鸿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小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魁、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9时,被告胡小魁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小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小魁驾驶的沪C-2G77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小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16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小魁没有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被告胡小魁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其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原告医疗费具体由法院审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物损不认可,误工人员没有扣款明细、银行卡进账及公司税单印证,交投费发票不实且不能与就诊相对应,虽有定损,但没有修理费发票。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小魁承担全部责任。3、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小魁为本案适格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住院费用票据2张、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5520.9元。5、商丘市梁园区豫鲁皖海绵布厂财物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李某某月工资4200元。6、车辆无损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财物损失2080元。7、出租车票据6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胡小魁、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小魁、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6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4项证据中关于原告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等证据,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救治,经治疗已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4年5月31日原告因咳嗽又入住到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商丘市中医院的有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项证据仅是单位加盖印章的一份证明,没有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发放工资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项证据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而且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4日9时,被告胡小魁驾驶沪C-2G775号车别克牌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宜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小魁驾驶的沪C-2G77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3158.51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5月31日原告又因咳嗽、肺部感染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362.39元。 原告手机、衣服及车辆等财物受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值为2080元。 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6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胡小魁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正当的转院证明在商丘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不应当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应予赔偿,原告财物损失有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应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1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760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人÷365天/年×19天=1165.92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人÷365天/年×19天=1165.9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20.35元,不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鸿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8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胡小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