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09号 原告赵欣辉,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雷,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段云清,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赵欣辉与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和公司)、刘雷、段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雷、段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与刘文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600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帝和公司给予刘文春的产权置换房——帝和D区四期3号楼东单元1701室13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根据刘文春、段云清和帝和公司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帝和公司应当于2013年3月18日交房,如果逾期交付,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应付给5元/平方米过渡费(按五套回迁安置建筑面积)。2012年7月29日刘文春病逝,刘雷作为刘文春之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交房事宜,段云清是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之一亦应协助办理交房事宜。2013年经原告催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底交房,现在被告早已于2014年元旦开始向其他购房户交房,但是拒不交付原告,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帝和公司立即交付帝和D区四期3号楼东单元1701室133.4平方米房屋一套;二、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帝和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067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帝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安置合同或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对我公司无诉权,应驳回原告对帝和公司的诉请。 被告刘雷、段云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交房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1年3月19日安置协议书1份;二、(2014)商睢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帝和公司与刘文春、段云清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将本案所诉房屋由帝和补偿给刘文春、段云清。商丘市卫达实业总公司是刘文春个人的私有企业,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有效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判决同时认定向刘文春购房者之一段云清所享有的向帝和公司主张交房的权利。三、2011年4月16日购房协议书1份;四、2011年9月19日刘文春收条1份;五、2013年9月27日刘雷、段云清署名的声明1份。以上三证据证明刘文春于2011年4月16日将所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支付对价,该购房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也证明刘文春将享有的从帝和公司要回安置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同时证明帝和公司应于2013年3月18日交房,现已逾期的事实。 被告帝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3月19日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帝和公司未与本案原告签订安置协议,是与刘文春、段云清签订的。 被告刘雷、段云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帝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帝和公司与刘文春、段云清签订,本案原告与该协议无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段云清是安置补偿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帝和公司享有诉权,原告与帝和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段云清作为原告的判决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购买刘文春、段云清的房产的协议,与帝和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房款为刘文春收取,原告应向刘文春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与帝和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声明在庭审前帝和公司未收到,且该声明对帝和公司无效力,因为声明中的部分房屋的产权目前仍属帝和公司所有,声明人无权交付他人,且刘雷仅为刘文春的继承人之一,仅能代表刘雷个人。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帝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恰恰证明了刘文春有权将本案所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帝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刘文春、段云清将5套安置房中的1701室转售于原告,并收取了房款,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帝和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被告刘雷、段云清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9日,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文春、被告段云清签订了《宜兴路卫达医院南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期限24个月。2011年4月16日,刘文春、段云清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将安置协议中补偿的帝和D区四期3号楼东单元东户5套房屋中的1701室以36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原告,双方约定“甲方刘文春、段云清必须于帝和公司通知的安置房交付时间6日内通知原告办理安置房交付手续”。由于被告帝和公司没有按照房屋补偿协议的交房期限交付房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帝和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9日,刘文春病逝,生前授权其子刘雷代表其全权处理涉及帝和公司房屋权属及拆迁补偿问题。被告刘雷、段云清均认可原告与刘文春、段云清之间的购房协议,同意由帝和公司直接向原告交付该安置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文春、被告段云清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被告帝和公司与商丘市卫达实业总公司(刘文春、段云清)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依照该安置协议,被告帝和公司负有向刘文春、段云清交付帝和D区四期3号楼东单元东户5套房屋的义务。后因刘文春、段云清将该5套房屋中的1701室转售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帝和公司,故刘文春、段云清要求被告帝和公司交付该套房屋的权利也相应移转给了原告。因原告与刘文春、被告段云清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未对逾期交房约定违约金,故其要求被告帝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帝和D区四期3号楼东单元1701室交付给原告赵欣辉,并协助原告赵欣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赵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刘雷、段云清负担6700元,原告赵欣辉自行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