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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7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196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7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与八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信军,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NJA2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勒公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同意承担超出部分,但是原告医疗费必须有票据。另在交警事故大队交了押金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该车仅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郭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证明郭某某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证明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眉弓及右口唇清创术后、左手外伤。3、原告郭某某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2014年3月23日住院,2014年4月10日出院,花费17629.14元。4、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2014年3月23日住院,2014年3月31日出院,花费5628.98元。5、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郭某某花费2274.2元。6、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7、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郭某某伤残鉴定花费700元。9、交通费票据810元。10、拖车费票据480元。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交警队事故大队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崔某某向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合理的承担,不合理的不承担。没有盖章的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某某、王某某提供的1-7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交强险医疗费专项保险公司共承担1万元。对第8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9组证据,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交通往来费用。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收款人盖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两原告住院共计26天(郭某某18天,王某某8天),病历首页有显示,护理费也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专项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交通事故有没有过错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也已超交强险医疗费专项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两原告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只从交警队领到5000元,其余的交警队并没有转交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是该票据能真实地反应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押金20000元,二原告只认可收到5000元,剩余的15000元,被告崔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押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NJA2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勒路赵油村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崔某某在交警队事故大队为交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500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9903.34元,王某某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628.98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700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郭某某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N-JA268号黑豹牌轻型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含在医疗费范围之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为17629.14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王某某的医疗费5628.98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合计24298.12元,有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的部分(14298.12元)应按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划分,由崔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0008.68元,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4289.44元。郭某某的误工费6901.56元(24457元÷365天×103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拖车费480元、交通费810元、车辆损失费1235元,王某某的误工费536.04元(24457元÷365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以上共计38263.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次事故又无过错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原告郭某某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向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到5000元应从崔某某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交评估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待后续医疗行为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263.28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9280.68(已通过事故大队支付5000元,应从中扣除),伤残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耿伟亚
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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