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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88号 原告:罗某某,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姜守杰,虞城县司法局沙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88号
原告:罗某某,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姜守杰,虞城县司法局沙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姜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18日在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于2014年6月28日在虞城县中医院剖腹产生下一个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己。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证明1份,以此证明生育孩子的出生日期。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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