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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薛某甲,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工人,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薛某甲(以下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薛某甲,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工人,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薛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指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3年10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4月生有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确定子女抚养人、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感情破裂子女有谁抚养;3、各自有何婚前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申请证人薛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言内容基本属实。但是,是因为原告家里的人打我,我就拿东西砸了他们。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薛某乙是原告的姐姐,与原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对其证言内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于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4月7日生一女孩。2014年5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告知其家人后,原告家人到场与被告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双方在生活中虽发生过吵架之事,但不致于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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