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赫会先,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会先诉被告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案由审判员侯贤领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民事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会先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李涛及其代理人王晓红、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会先诉称:2014年3月19日7时24分,李涛驾驶津AFG043号车在105国道雷庄社区门口处与赫会先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赫会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9201号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赫会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津AFG043号车事故前投有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涛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涛正常行驶,原告占道行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交警部门让李涛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李涛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原告的合法有效损失并承担必要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已在事故大队交付押金90000元,法院应查明原告已经领取的数额,多余部分返还给李涛;本案还有一伤者叫陈文礼,法院在判决时应酌情考虑。 被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 被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主要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审判员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赫会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赫会先因事故受伤,津AFG043号车驾驶员李涛承担主要责任、赫会先承担次要责任;2、津AFG043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津AFG043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津AFG043号车保险单2份,证明津AFG043号车事故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4、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赫会先支出医疗费为43816.67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赫会先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6、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商公(户)(2001)4号文件商睢公(通)(2007)19号文件各1份,证明赫会先出生年月及为闫集乡户口,该乡户口类别已于2007年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以及被扶养人出生年月及扶养年限;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赫会先治疗、事故处理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8、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赫会先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期护理为2个月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9、车损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05元。 被告李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正常行驶,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占道行驶,有过错,法院应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2、被告李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涛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3、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事故交付事故押金9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涛、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行驶在机动车道,被告正常行驶,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李涛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旧性骨折,该次医疗费非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请法院依法核实。门诊票据并不能证据与本次事故引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应以原告户口为准,文件中是否包含本案原告无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辖区已经为城区的一部分,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公安机关系对户籍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定机构,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400元合理适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首先鉴定级别过高,后续费用过高,仅是参考意见,应以实际数额为依据,原告已住院40天,不需要护理期限。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各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并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不属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7时24分,李涛驾驶津AFG043号东北牌小型客车在105国道雷庄社区门口处与赫会先驾驶电动车和陈文礼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赫会先和陈文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9201号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赫会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文礼无责任。原告腰椎压缩骨折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3816.67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赫会先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后期护理为2个月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根据商公(户)(2001)4号文件商睢公(通)(2007)19号文件。原告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户口类别已于2007年成建制的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赫祥林生于1928年10月12日,原告母亲郭氏生于1924年4月5日,共5女子。被告李涛所驾津AFG04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涛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928.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涛与原告赫会先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李涛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涛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赫会先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3816.67元、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10370.6元(22398.03元/年÷365天×169天)、护理费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40+6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80元(14928.98元/年×(5+5)年÷5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778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车损70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4530.57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81213.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0.6元、护理费7956.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7781.86元、车损7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很安分公司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991.6元。鉴定费1900元,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李涛承担1330元,被告李涛多垫付款项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赫会先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21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赫会先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99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涛赔偿原告赫会先鉴定费1330元;折抵被告李涛已垫付的33000元后,由原告郝会先返还给被告李涛31670元。 四、驳回原告赫会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贤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