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19号 原告:王存荣,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丽,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超,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爱民,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运升,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 负责人:郑振林,局长。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政府院后昆仑路。 委托代理人:武殿宇,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存荣、王丽、王超与被告万爱民、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王存荣、王丽、王超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追加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为被告,分别向被告万爱民、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万爱民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武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荣、王丽、王超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万爱民在上班期间邀请结拜兄弟路军在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门岗处喝酒,并邀请王金亮陪陆军喝酒,因被告万爱民多次、过量劝王金亮饮酒,最终导致王金亮醉酒,后被告让处于醉酒状态的王金亮在值班处休息,便不闻不问,最终导致王金亮醉酒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万爱民邀请、组织陆军、王金亮喝酒并多次劝酒,最终导致王金亮死亡,其行为对王金亮的醉酒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王金亮醉酒后,被告万爱民将其安置在值班处休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金亮醉酒死亡,被告万爱民系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尽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爱民辩称,王金亮的饮酒行为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王金亮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是王金亮主动找被告喝酒,王金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没有劝酒行为,且在酒后被告及时通知了王金亮家人,尽到了照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万爱民的答辩意见;追加被告不符合程序;追加被告申请书不是原告签名;王金亮的饮酒行为是个人行为,是违反保安公司制度的,保安公司不知情、无过错,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辩称,我局与被告保安公司每年都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被告保安公司负责对保安队员的派遣、管理和监督,与我局无关;被告万爱民组织人员饮酒严重违反保安公司的规章制度,责任应由被告万爱民承担,事发时值班人员是被告万爱民,在王金亮未值班的情况下自行到我处门岗饮酒,系个人行为,与我局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存荣、王丽、王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住院发票,证明王金亮住院支付医疗费1117.34元;3、王金亮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金亮酒精中毒死亡;4、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死亡证明,证明王金亮经派出所核实饮酒后抢救无效死亡;5、火化证、火化费用票据,证明王金亮已经火化,支付火化费400元;6、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王金亮、被告万爱民是被告保安公司职工,被派遣到被告财政局当门卫,在被告万爱民上班期间邀请路军、王金亮三人喝酒的原因、经过,被告万爱民不了解王金亮的酒量,劝其喝酒过量后死亡;7、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对原告王超询问笔录,证明在被告财政局门卫室王金亮与被告万爱民饮酒及死亡的事实;8、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对孙宽松、李素云、胡帅兵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孙宽松处购买烧鸡及酒的事实,在李素云处购买泸州老窖的事实,在胡帅兵处购买凉皮和三人吃饭的事实。 被告万爱民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平原派出所对王超、刘丽、孙宽松、李素云、胡帅兵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万爱民未邀请王金亮饮酒、也没有劝酒、尽到照顾王金亮的义务;2、被告财政局保安室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万爱民给王金亮家打电话,把喝酒的事实告诉王金亮的家属,要求把王金亮接回家。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安职责证明一份;2、被告财政局门岗照片2张;3、王金亮与路军保安人员登记表、聘用人员合同书、保证书各一份;4、值班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王金亮是非工作时间,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是个人行为,被告无任何过错,且王金亮被录用到保安公司时,被告已经告知其不允许饮酒。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爱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4认为,事实和过程是真实的,不能证明王金亮的死亡与喝酒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据8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与证据6相互印证。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万爱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金亮是非工作时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万爱民、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把财政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爱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照顾义务。对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制度形同虚设,无员工培训记录,对王金亮的保证书有异议,违背了劳动法,无效,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对被告万爱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万爱民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保安人员登记表、聘用人员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证书因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金亮(1955年8月20日出生,现已死亡)、被告万爱民、路军均是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22日被告万爱民值班,三人相约在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门岗处喝酒,酒后王金亮在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门卫室休息,被告万爱民通知王金亮家人到门卫室接管王金亮,后王金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平原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确认王金亮饮酒后经抢救无效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因酒精中毒(长征医院)死亡,另一名饮酒者路军饮酒后已死亡,死者王金亮的妻子王存荣及子女王丽、王超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万爱民与王金亮、路军在饮酒时,被告万爱民能够意识到大量饮酒会造成危险,其未及时劝阻,而是放任其继续饮酒,且王金亮饮酒过量后,没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预防王金亮死亡事件的发生,被告万爱民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万爱民是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与他人饮酒,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王金亮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金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过量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爱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存荣、王丽、王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7.34元、火化费400元、丧葬费37958×50%=18978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20年=447960.6元,以上总计468455.94元,被告万爱民应承担468455.94×10%=46845.60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68455.94×5%=234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爱民赔偿原告王存荣、王丽、王超医疗费、丧葬费、火化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8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存荣、王丽、王超医疗费、丧葬费、火化费、死亡赔偿金234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存荣、王丽、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万爱民承担800元,原告王存荣、王丽、王超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人民陪审员 李恒亮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