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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韩云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卓城,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卓城,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云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云立,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以下简称金远大面粉厂)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粉业公司)、韩云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远大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告金桥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云立及韩云立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远大面粉厂诉称:2013年5月,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阿林肉制品有限公司、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四家企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个相互独立的企业组成联保体,联保体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取得贷款总额为24000000元,联保体内四家企业各分配额度为6000000元。四家企业提供的保证方式为:四家企业各自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四家企业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质押了1500000元保证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四家企业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除被告金桥粉业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外,其余三家都按约定偿还了贷款。因被告金桥粉业公司没有偿还贷款,导致其余三家质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保证金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扣划用于归还被告金桥粉业公司的贷款,且被告韩云立滥用股东权利,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金桥粉业公司偿还原告金远大面粉厂代偿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二、被告韩云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桥粉业公司、韩云立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偿还的代偿款1500000元没异议,但要求偿还的利息100000元有点高;第二,原告诉请的该款项不是不想偿还,因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现我和公司都无能力偿还这笔资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金远大面粉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金桥粉业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公司变更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金桥粉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阿林肉制品有限公司、商丘海洋粉业有限公司共四家企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等四家企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贷款联保合同,贷款总额为24000000元,四家企业各分配贷款额度为6000000元,合同有限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2)、原、被告等四家企业分别为本次贷款提供150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3)、被告韩云立等7位自然人各自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扣款回单及内部业务联系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了民生银行郑州分行6000000元的贷款。因被告金桥粉业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将原告交纳的1500000元保证金扣划归还被告金桥粉业公司所欠的6000000元贷款。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份。证明被告韩云立作为被告金桥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6000000元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将6000000元贷款投入公司经营,而是挪作他用,无论从哪个角度被告韩云立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桥粉业公司、韩云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金桥粉业公司、韩云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本案原告)、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商丘市阿林肉制品有限公司、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四家企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阿林肉制品有限公司、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四家相互独立的企业组成联保体,联保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分配额度每户6000000元;额度类别: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任何一笔业务的发生日不能超过额度有效期;企业担保人:本合同所有客户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自然人担保人:韩云立为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阿林肉制品有限公司、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郑州九如路支行质押了1500000元保证金后,从中国民生银行郑州九如路支行取得贷款总额为24000000元,联保体内四家企业各分配额度为6000000元。韩云立为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外,原告与其他两家企业都按约定偿还了贷款。因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企业质押给中国民生银行郑州九如路支行的保证金于2014年6月18日被中国民生银行郑州九如路支行扣划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代偿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联保体成员,为联保体成员被告金桥粉业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郑州九如路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金桥粉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借款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金桥粉业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金桥粉业公司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应自原告代其向中国民生银行郑州九如路支行清偿贷款的次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云立作为被告金桥粉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中签了名,其对借款的发生是明知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韩云立对被告金桥粉业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桥粉业公司、韩云立返还代偿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代偿款15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云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金桥粉业有限公司、韩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张国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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