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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西山诉被告沈东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71号 原告宁西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东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71号
原告宁西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东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韩先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西山诉被告沈东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西山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沈东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先锋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西山诉称,2014年6月14日1时25分,沈东华驾驶豫G52520号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牛炳义驾驶的晋DKN678号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东华负全部责任,牛炳义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损100000元。
被告沈东华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豫G52520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该事故不具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宁西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沈东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炳义无责任;2、豫G52520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年检信息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已合法年检;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宁西山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牛炳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牛炳义驾驶资格合法;6、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修理费用为96000元。
被告沈东华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沈东华对原告宁西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宁西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应向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修车支出费用96000元,无法说明该费用的支出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及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车损为96000元。对原告宁西山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4日1时25分,沈东华驾驶豫G52520号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牛炳义驾驶的晋DKN678号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东华负全部责任,牛炳义无责任。宁西山系晋DKN678号车的实际车主,牛炳义系司机,晋DKN678号车经东风悦达起亚商丘4S店修理,支出修理费用96000元。豫G52520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沈东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沈东华负全部责任,牛炳义无责任。宁西山系晋DKN678号车的实际车主,豫G52520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沈东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晋DKN678号车的车损为96000元,故对原告宁西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西山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车损96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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