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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后财产、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程玉法,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程玉法,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后财产、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曹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高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玉法,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生育女儿高某乙。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签订离婚协议前一天,原告喝了一定量的酒,在神志不甚清醒的情况下,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约定,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原、被告无财产、无债务纠纷和其他任何纠纷。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在原告在神志不甚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岁,共计16万元。婚后财产汽车一辆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6万元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某甲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不应涉及婚生子女抚养权变更问题,2、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被告有哪些财产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2、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针对焦点1,原告自认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一辆长安铃木轿车一辆,婚后还购买了西门子冰箱、海尔空调、洗衣机、TCL彩电各一台、家具一套(包括床、沙发、书柜、餐桌椅、橱柜)。证据有车管所查询单1份。证明车辆情况。针对焦点2提交证据有:1、离婚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部分不公正、不公平。该协议上写无财产纠纷,是违背事实真相的,主要理由是现已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汽车一部,空调、冰箱、洗衣机、彩电各一部,家具一套,这是客观事实,因此该协议违背事实,总体证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真实,民政部门没有认真审查,引起诉讼。2、证人韩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4月7日12点,他与原告在一起吃饭,喝了不少啤酒,说明本案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处于醉酒状况,对协议的内容不理解,草率签字。3、录音1份。证明被告脾气暴躁、语言粗鲁,在签协议后进行过威胁。4、原告的毕业证、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被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协议的签订时间2014年4月8日,距今时间较短,没有发生抚养权变更的合法情形,证据2,被告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年收入12万元,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女,证据3是证人韩先玲、陈可刚到庭出庭,证明原、被告女儿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
经庭审质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共同财产,部分与事实不符,车辆真实性无异议,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家庭财产属共有状态,因此该车属于原、被告与男方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共同财产中没有海尔空调,彩电是42寸的,橱柜属男方装修时直接装修的橱柜,不是买的,其他家具均为男方婚前购买,都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经民政部门审查确认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被胁迫等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是否有财产纠纷与子女抚养权无关,对证据2,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被告母亲由于原告及其朋友的原因,导致生病住院后,被告在情急下所做出的不文明语言,与抚养权变更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法定的抚养权变更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长安铃木轿车一辆、西门子冰箱一台、洗衣机、TCL彩电各一台为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都提交的离婚协议,原告提交的车管所查询单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针对焦点2提交证据2,因证言人未到庭,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生育女儿高某乙。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约定,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原、被告无财产、无债务纠纷和其他任何纠纷。原告以该协议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生女抚养权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自认二人婚后购置财产有:长安铃木轿车一辆、西门子冰箱一台、洗衣机、TCL彩电各一台。
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在梁园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的法定离婚手续。该协议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抚养权的约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无法定变更情形,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财产6万元及婚前嫁妆的诉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长安铃木轿车一辆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洗衣机、TCL彩电各一台归被告高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6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10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孔德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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