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57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90年2年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任某乙,女,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任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安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任某乙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2800元,后以其他理由向原告索要15000元,原告为此还支付其他款项9000元。由于订婚仓促,双方缺乏了解,婚约无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辩称,我与被答辩人是2014年1月26日订婚,当日下彩礼42800元。之后双方相处一个月答辩人去河北打工,期间保持联系,没有争吵,并定好8月16日结婚。后被答辩人突然一个月不联系,提出退婚并不说明理由,过几日就找答辩人要彩礼,答辩人为结婚早已做好准备,所送42800元彩礼大部分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下余小部分也用于被答辩人生活中,故不能如数退还。被答辩人为不让答辩人外出打工,所以给了任某乙一张银行卡,安顿答辩人的生活费用,但5月1日假期被答辩人李某乙从外地回来在答辩人住处与答辩人任某乙强迫发生了性关系。后二人一起购买了男士衣服及男方家属衣服,银行卡剩余的基本在日常生活中花掉了,该行为是被答辩人的赠与行为,故不应返还。对其他9000元属被答辩人无中生有,纯属捏造不予返还。答辩人为结婚花在了结婚的前提程序中,故彩礼不应如数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送彩礼为多少?被告应返还多少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婚帖一份,证明送大礼数额;2、毛堌堆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另给被告15000元及双方没有同居的事实。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向法庭提供证据神力家具广场及娄店TCL王牌专卖店的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所送彩礼已经购买了结婚用品,不应退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彩礼是38000元,其他4000元是衣服钱及箱子钱,另外回帖800元。对此异议,因婚贴载明了大礼42800元,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异议认为是原告李某乙自己取的钱,被告不知道密码,都是原告取出给被告。对此异议,因卡现在仍在被告处,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取钱的事实,但该款不能证明是彩礼大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姓名,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用于结婚用。对此异议,因被告提供的物品收据没有姓名,且该物品的用途非只能用于二人结婚,该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任某甲之女任某乙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下聘礼42800元,回礼800元。订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经媒人等中间人多次调解婚约及退还彩礼事宜而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之女任某乙与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42800元,事实清楚,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解除婚约,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