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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永宽、李双红诉被告左德仓、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李永宽,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双红,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义梅、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德仓,男,汉族,住河南省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李永宽,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双红,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义梅、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德仓,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南艳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报,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宽、李双红诉被告左德仓、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丹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宽、李双红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德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宽、李双红诉称,2014年5月1日5时10分,被告左德仓驾驶豫N55480号机动车在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与原告李双红驾驶的豫NME363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双红及豫NME363号机动车乘车人原告李永宽受伤,车辆受损。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左德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宽、李双红无责任。豫N55480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未予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营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左德仓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李永宽、李双红要求被告左德仓、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营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0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永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居住情况证明1份,杨秀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永宽长期在其家中租住和从事水果生意。3、商丘市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证明1份。证明目的:1、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待遇对待。2、原告事故前所从事的职业。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5月1日。2、被告左德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事故车辆豫N55480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单。证明目的:1、豫N55480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豫N5548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急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及出院证1份。2、医疗票据1张和门诊票据4张。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2、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伤情构成1个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票据600元。证明目的: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原告李双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车辆豫N55480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豫N55480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单。证明:豫N5548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急诊病历1份和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6、豫NME363号机动车信息、行车证,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系豫NME363号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从事运输工作。7、豫NME363号机动车运输证和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豫NME363号机动车系运输车辆。8、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19210元。
被告左德仓、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永宽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不符,且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流动人口是否在本辖区居住的资质,应当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机关证明,房产证与户口本、身份证显示不是同一人,商丘农产品市场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水果生意,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有胸腔粘连,但病例没有显示,我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6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李双红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有涂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评估机构没有提供评估资质证明,没有维修清单与发票,应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永宽、李双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李永宽提交的证据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租住,并在商丘市蔬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经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双红提交的证据1、2、3、4、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车损鉴定,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格且评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5时10分,被告左德仓驾驶豫N55480号重型货车在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NME363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双红及豫NME363号汽车乘车人原告李永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左德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宽、李双红无责任。豫NME363号机动车车主系原告李双红。豫N55480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永宽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5775.35元。经鉴定李永宽因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遗留胸膜肥粘连构成十级伤残,支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02年年以来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居住并在商丘市蔬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经营。原告李双红的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19210元,李双红支出医疗费142.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500元,庭审后,原告李永宽、李双红与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就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德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宽、李双红无责任。被告左德仓驾驶的豫N55480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李永宽、李双红与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就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此部分不再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永宽损失为:李永宽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2)年×10%=40316.45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43天=26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医疗费25775.3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永宽因交通事故致残形成的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750.47元。原告李双红损失为:医疗费142.5元,车损19210元,共计193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宽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050、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红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935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宽、李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李永宽、李双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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