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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李春梅,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李春梅,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醒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45分,黄公安驾驶豫NT9029号出租车,沿城农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0KM+50M处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许玉英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52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公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许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梅与驾驶员黄公安是夫妻关系,后经交警队调解处理,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许玉英家属赔偿金146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称本次事故最多只能获得赔偿8万元左右,与原告支付死者方的赔偿金相差巨大。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如果提供的证据符合保险条款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请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计算死者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李春梅、黄公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春梅与黄公安是夫妻关系,豫NT9029号出租车挂靠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李春梅为实际车主,李春梅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T9029号出租车年检合格,驾驶员为合法驾驶员。事故造成许玉英死亡,驾驶员黄公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受害人许玉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实际年龄为76周岁,死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尸体已经火化,户口已注销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虞城县交警队调解书一份,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春梅、黄公安夫妻委托其弟黄雷与死亡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虞城交警队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146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受害人也承担过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处理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赔偿保险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依法可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调解书和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完成的,内容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投保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18时45分,黄公安驾驶豫NT9029号出租车,沿城农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虞城县境内70KM+50M处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许玉英撞伤致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52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公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许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梅与驾驶员黄公安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春梅是豫NT9029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出租车挂靠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后经交警队调解处理,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许玉英家属赔偿金146000元。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已向本案受害人许玉英的家属赔偿了146000元的赔偿金,对于该赔偿的合法部分,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损失。死者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家属应获得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许玉英出生于1938年8月10日,发生事故时已77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即8475.34×5=42376.7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11355.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偿(111355.7-110000)×70%=949元,共计110949元,没有超过应赔偿的限额。原告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事故处理费的诉请,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梅保险理赔金1109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李春梅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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