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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任某甲,2010年8月14日出生。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母亲也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婚前财产如何处理。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任某甲,现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两轮电瓶车一辆、被子8床、组合柜三组合一套、低组合三组合一套、条机三个、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餐桌一个、水磨石桌子一个、老板椅三个、菜厨一个、凳子四大四小,上述物品均在被告任某某家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份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任某甲,原、被告家庭关系相对稳定。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任某某对其经常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军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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