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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春开始,原告与他人一起跟随被告并受被告雇佣去新疆伊宁新源县从事建筑施工劳动,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过年没有回来,原告无法索要到工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3400元。
被告薛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薛某某于2013年11月14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400元。
被告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劳动,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4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劳动,原告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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