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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高。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高。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交给被告彩礼14600元。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原告给被告送了三金价值5310元。2012年4月,由于闰月原告按风俗给被告送去闰月礼2000元。2013年农历2月2日送好交给被告送好钱2000元。举行仪式前几天又给被告送去上车礼、下车礼11000元。被告共收受原告34600元。婚后三天被告回门,回到娘家后便不再回来,也不与原告见面,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为此原告伤透了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收受的现金3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求返还34600元无依据,应驳回诉请,共同财产3万元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600元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三金的发票一份。2、手机信息记录一份。3、结婚录像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购买三金花费5310元,下书彩礼14600元,送好闰月4000元,上车礼、下车礼11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对被告李某某之父调查笔录及包公庙乡派出所出警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数额以及双方因生气、吵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三金”系被告索要,即便购买被告也未见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物品系被告索要,该信息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返还34600元的客观事实,即便交付也属赠与不应返还;对证据3有异议,仅能证明举行仪式,无法证明礼金的交付。原告张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某某之父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车礼、下车礼没有说实话。原、被告对包公庙派出所出警记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包公庙乡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异议理由因与被告在陈述中认可收到“三金”事实不一致,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并未否定系自己发送的信息,该信息反映出原告给被告上车礼、下车礼1万元,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录像光碟能反映结婚仪式的基本过程,故该证据也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调查被告之父笔录部分属实,故彩礼数额部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车礼部分与原告手机信息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家人收受原告彩礼14000元及买肉钱600元,2014年2月25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之父又给被告家送去上车礼1万元,结婚时给被告买有金项链、金戒指。结婚后三天被告回娘家不归,分居至今,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居住在娘家不归,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但未递交其因婚前赠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递交原、被告二人存在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所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
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鞠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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