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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贞与被告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49号 原告张贞,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亮,男,汉族,1964年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49号
原告张贞,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亮,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海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在第八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贞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到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亮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张贞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30日前。
被告王海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海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张贞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约定如不能还款,每超出一天愿付违约金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双方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鉴于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起诉时未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自还款期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赔付还款期限届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贞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王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宋德资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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