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95号 原告宋晓燕,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男,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晓燕诉被告袁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燕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左右,原告宋晓燕乘坐张辉驾驶的豫N33664号货车沿商周高速公路东幅向北行驶,当行至26KM+620M时,撞上违章停在路边的被告袁国驾驶的鲁C97783货车挂鲁CU138,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辉与袁国负同等责任,宋晓燕无责任。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1000元。 被告袁国未到庭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显示本案系三车追尾,另一车辆即便无责,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1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宋晓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张辉与袁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3、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4、病历10页,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6、宋晓燕、宋本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宋本力的关系及宋晓燕、宋本力系非农业户口;7、城关镇工业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宋本力仅宋晓燕一个孩子;8、司法鉴定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鉴定费单据14张,证明鉴定费用;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数额;11、保单抄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1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系豫N33664号货车的实际车主;13、张学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学志系豫N33664号货车的原车主;14、袁国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袁国具有驾驶资格;15、鲁C97783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袁国系该车的车主;16、定损单1份,证明豫N33664号货车的车损为2805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宋晓燕提交的证据2、3、4、6、11、13、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9、10、12、15、16有异议,理由是责任认定书显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应该提起诉讼,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并未过户,不能证明该车是原告实际所有。行驶证复印件没有显示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是否年检合格,车损待回去给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袁国并未履行且协议里没有包含原告伤残的损失。原告的户口本即是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威证明。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伤残鉴定是不客观不公平的,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由于保险公司并不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且由买卖双方村委会的证明,予以确认。对车损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客观,应予采信。对原告宋晓燕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8日9时左右,原告宋晓燕乘坐张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33664号货车沿商周高速公路东幅向北行驶,当行至26KM+620M时,撞上违章停在路边的被告袁国驾驶的鲁C97783货车挂鲁CU138,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辉与袁国负同等责任,宋晓燕无责任。鲁C97783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宋晓燕现年44岁,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0960.3元。伤残鉴定为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父亲宋本力现年70岁,仅有宋晓燕一个子女。车损鉴定为2805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辉与袁国负同等责任,宋晓燕无责任,故应按五五划分。鲁C97783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宋晓燕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6750.1元、1411.4元,医疗费20960.3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8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821.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9618.0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晓燕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0960.3元、误工费6750.1元、护理费1411.4元、残疾赔偿金59618.0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8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22909.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279.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37930.3元的50%即18965.15元;被告袁国赔偿鉴定费700元的50%即350元,余额由原告宋晓燕负担。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袁国负630元,原告宋晓燕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