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10号 原告尹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尹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尹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1992年原告17岁的时候,由父母做主与被告订婚,原告一直反对这门亲事,1996年11月26日在父母的压力下原被告结婚,婚后没多久原告就去外地打工,被告在家里,原告每年回家一次过春节,在过春节的短短几天里,两人也生气吵架,婚后原告在外地打工10年,两人聚少离多,后来原告回老家,两人也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12日,原告曾起诉至睢阳区法院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半年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又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一起生活又经常生气吵架,两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两个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不错,我们还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睢阳区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尹某乙,1997年10月6日出生;女孩尹某丙,2002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尹某甲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尹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