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顺利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顺利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王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顺利汽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54816号水泥搅拌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原告司机杨明驾驶该车辆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恒基商砼料场倒车时,不慎将职工宿舍撞塌,致使在宿舍内睡觉的石宝林被砸死,石先会受伤。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出警,对现场勘验,确认上述事实的发生。原告方后经与受害人家属及伤者协商,共支付赔偿款80万余元。在与被告理赔过程中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道交法119条,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发生在料场内并非道路上且交警队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属理赔范围不应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2、赔款主体是司机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向被保险人赔偿,而其非调解主体,其未向受害人赔偿,不能因此事故受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此案件构成刑事案件,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2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商丘顺利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2份,证明原告所属车辆豫N54816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商丘市公安局证明2份、现场勘验记录1份,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石宝林死亡和石先会受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伤者住院期间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伤者住院因护理而造成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伤者石先会伤残程度已达到10级伤残。6、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伤者石先会住院治疗情况。7、死者和伤者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石宝林因此事故死亡。8、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石宝林和石先会事发前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辖区居住生活。故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依据非农业户口计算。9、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信息,证明车辆和驾驶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10、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处理此事故中的交通费支出情况。11、谅解书1份、赔偿清单2份、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12、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死者儿子随父母在城市生活。抚养费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13、石宝林工作证明及石先会工资单各1份,证明误工费计算。14、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代理赔偿事宜,代为支付赔偿款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9中的从业资格证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异议称未提供原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损证明、护理证明及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对证据5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结合病例及票据进行确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的二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公安局盖章不清晰且另一公章为村民委员会加盖,不能证明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9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连号情况严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予以确认。对证据11谅解书无异议,但赔偿协议上赔偿人为杨明而非原告。对证据12的父子关系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不能证明此单位真实存在,其工资单每个月都是26天,没有总经理签字仅有公章。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受公司委托,不能证明其代公司赔偿受害人款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9中的从业资格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商丘顺利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6、8、9、12、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9、12、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5,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伤者石先会受伤后所支付的必要的治疗费用,对此支出应予支持,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符合伤者石先会的伤情,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支付3000元护理费,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根据石先会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1、14,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杨明受公司委托处理该事故,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原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杨明驾驶豫N54816水泥搅拌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恒基商砼料场倒车作业时,不慎将职工宿舍撞塌,致使在宿舍内睡觉的石宝林被砸死,石先会受伤。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出警,对现场勘验,确认上述事实的发生。石先会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622.86元。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石先会为左眼损伤10级伤残。原告商丘顺利汽运公司为豫N54816水泥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方后经与受害人家属及伤者协商,共支付赔偿款80万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受害人石宝林,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013年12月25日因此事故死亡,在商丘市鸿运燃料有限公司打工,自2011年6月住于新城办事处庞庄村委会辖区内,该处居民系非农业户口。石宝林之子石浩楠,又名石展赫,男,2012年4月1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但随父母在新城办事处生活,就读于睢阳区实验幼儿园分园。受害人石先会,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013年12月25日因此事故受伤。在商丘市鸿运燃料有限公司打工,自2011年6月住于新城办事处庞庄村委会辖区内,该处居民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5元,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顺利汽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可见,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当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能否认定交通事故应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于料场,但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处于倒车的运动状态,该状态所表现出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存在。因此,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保的豫N54816号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事故,本次事故中石宝林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30.08元(13732.95元/年×1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3669.68元。石先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22.86元、误工费12271.35元(37958元÷365天×、11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950.27元。以上共计686619.95元,原告商丘顺利汽运公司已赔付805648元,其诉请为620000元,超出诉请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00000元;二项合计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法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