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孟杏丽,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孟杏丽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杏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杏丽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驾驶豫NM570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紫荆路交叉口时与李爱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爱群、姚智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经交警队支持调解,原告共赔付李爱群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损害赔偿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随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孟杏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及赔偿调解结果;3、被告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4、原告孟杏丽行车证、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手续合法有效;5、事故大队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受害人2150元;6、受害人李爱群、姚智腾病例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1364.78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报告一份600元、交通费票据100元、评估费票据一张100元,证明原告赔付受害人2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孟杏丽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法院核实原件,经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告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是否该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且票据是结算后所出具的票据,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驾驶豫NM570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紫荆路交叉口时与李爱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爱群、姚智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孟杏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群负次要责任,姚智腾无责任。经交警队支持调解,原告共赔付李爱群、姚智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0元,原告孟杏丽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M57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爱群、姚智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364.78元,车损6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64.78元。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将第三人损失全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已赔付的损失的诉请,扣除鉴定费1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杏丽2064.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