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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保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保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醒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朝纲,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顾客徐中云在原告方的睢阳店购物时,购物车翻倒,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方为其垫付医疗费4888.64元,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3万元,以上事实由(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891号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垫付医疗费的理赔事宜,被告方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88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门店是否属承保范围,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如属承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免赔率是10%,最低免赔额是1000元。医疗费在原告举出相关证据后根据判决书安奇承担是80%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8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原告方下属的睢阳店系被告方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2、根据生效判决,原告睢阳店顾客徐中云曾于2013年4月29日在原告的下属店睢阳店购物时受伤,后经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方在公众险限额内赔偿徐中云5472元。3、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为徐中云垫付的医疗费4888.64元,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方索赔。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徐中云垫付医疗费4888.64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是否生效及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徐中云的住院的相关资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根据该判决应当赔偿徐中云医疗费4888.64元的80%,为3910.91元,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事故的最低免赔额为1000元,本案保险公司最低赔付2910.91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或免赔额最低为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免赔事项的条款,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据此,该保险条款系无效条款。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住院的相关资料已经在(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证,且原告为徐中云垫付医疗费4888.64元的事实也已经由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确认其可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至于被告关于应当赔偿医疗费80%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事故的最低免赔额为1000元的抗辩,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后7个工作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赔情况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该证据为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后7日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顾客徐中云在原告方的睢阳店购物时,购物车翻到,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方为其垫付医疗费4888.64元。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3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891号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垫付医疗费的理赔事宜,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依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3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5000元。本次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约定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888.64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本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89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的赔偿责任为80%,因本案所涉及保险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亦应按80%给付,即3911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而被告关于免赔额的抗辩,由于免赔额的约定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而且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并对该免赔条款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为顾客徐中云垫付的医疗费用3911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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