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7号 原告申某某,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申某某之夫。 被告刘某乙,男,1996年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7号
原告申某某,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申某某之夫。
被告刘某乙,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乙之母。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睢阳区某乡镇东街时,被告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速度过快且无驾驶资格、未遵守安全驾驶规则,撞至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上,导致原告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警处理该案,因被告无驾驶资格,事故大队欲对被告予以处罚,后经人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自行协商,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事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各项款共计15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去某乡镇乡卫生院检查,原告当时没有任何毛病,然后原告要求去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出院后,起诉被告医疗费等费用。事故是三方车辆相撞导致,是第三方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自行协商,交警队未予处理。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时间8天。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3839.29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某乙交的押金2000元,剩余的1839.29元是原告支出。4、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500元。5、交通费票据1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花费。6、电动车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将损坏车辆折价,以旧换新,需要支付差价2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已在某乡镇乡卫生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元,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故是第三方造成。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医疗费3839.29元,被告只承担已经押在医院的2000元,剩余的花费,被告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证据4,当时被告不在场,不同意承担拖车费。证据5,交通费用是原告自行支出,被告不承担。证据6,被告车辆也损坏,原告车辆损失应自行承担。
原告申诉梅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为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中200元是向原告方借的,被告实际垫付1800元;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言材料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是医院收取的实际医疗费用,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只同意承担2000元,剩余的1839.29元以不知情为由不同意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4、5组证据原告已实际支出拖车费及交通费,被告以不在场为由不同意承担,没有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6组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自作主张以旧换新,要求被告赔偿差价21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中200元是被告向原告方借的,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言材料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材料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8日,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睢阳区某乡镇乡东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警处理该案,因被告无驾驶资格,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自行协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出现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某乡镇乡卫生院进行检查,被告支出医疗费240元。又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839.29。医院通知交押金2000元,因被告当时只有1800元,又向原告借200元交了2000元的押金。另查明,被告刘某乙1996年12月6日出生,尚未成年,其父刘某丙系其法定代理人。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申某某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申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没有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对此事故应付全部责任,交警事故大队处理时,双方同意自行协商,由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更换新电瓶车差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电瓶车毁损的证据及评估意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4079.29元(含被告在某乡镇乡卫生院支出的240元,第四人民医院的押金1800元)、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误工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400元(50/天×8天)、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由于被告刘某乙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09.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40元,被告再支付3669.29元);
二、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