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77号 原告王建设,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王建设,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王建设,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礼,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哑巴,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领,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洪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李西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关保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树杰,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王哑巴与被告王善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王洪杰、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李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王哑巴撤回了对被告王洪杰的起诉,并追加李树杰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王哑巴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王善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杰,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李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王哑巴诉称,2014年1月2日21时许,原告王建设和工友一起乘坐被告王善生驾驶的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京打工回家过春节,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K1915+400米处时,被告王善生停车,原告王建设等人站在车外时,被告王洪杰驾驶冀E5719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冀EC80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后边行驶过来,与原告王建设乘坐的小型客车相撞,原告王建设等被撞伤(高来福被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王善生、王洪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善生驾驶的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洪杰驾驶的冀E57193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EC80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林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善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王哑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及免赔,答辩人已为原告王建设支付医疗费6686.08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应审查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在符合保险约定的前提下,原告王建设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哪一方车辆造成的,仅仅在我保险车辆的车外不足以证明符合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我方车辆将原告王建设撞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余各项主张应当合法有据,予以适当调整。对于其他五原告,我方认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诉讼的权利,应当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但应该为其余伤者及死者保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付比例及免赔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树杰辩称,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李树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洪杰是李树杰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临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5万商业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李树杰为伤者家属垫付140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该将这笔费用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王哑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中王善生、王洪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善生、王洪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善生、王洪杰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登记、挂靠车主、所有人情况;3、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卡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YC055号面包车事故前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冀E57193号事故前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险。冀EC802挂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王建设户口本1份;6、派出所、村委会证明1份;7、原告张连兰、王哑巴的残疾证各1份;8、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建设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有父亲王明礼、母亲张连兰、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叔叔王哑巴。张连兰为三级伤残、王哑巴为一级伤残,各被抚养人均无劳动能力。9、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王建设受伤的事实,在封丘县住院5天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住院24天。10、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一个为8级和一个9级,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11、原告王建设及其妻子陈秀云在北京市的暂住证3份、陈秀云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王建设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1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9607.21元。1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14、腰部用具费1张,证明原告支付残疾用具费1800元。1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897元。1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120元。17、餐饮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餐饮费573元。 被告王善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2张,共计10000元,另外在封丘医院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6元,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686元,另外8000元系李树杰为其垫付。原告王建设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李树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善生对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王哑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及8、9、12-17均无异议。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王哑巴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王建设的户口本无异议,对潘秀荣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潘秀荣的户口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王哑巴由王建设抚养,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因为依照法律,抚养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由民政部门加以证实,王建设没有法律义务抚养王哑巴。对证据7中张连兰的残疾证无异议,对王哑巴的残疾证有异议,王哑巴系王建设的叔叔,不具有被抚养人资格。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哑巴在本案中不具有的主体资格。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被告的参与,显失公平。另外其鉴定等级过高,不符合其受伤情况,对其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属于违规鉴定,不应支持,其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对证据11有异议,首先该事故发生日期是在2014年1月2日,其暂住证2013年底已经到期,不属于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诉讼法院地计算,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购买残疾用具,应当提供医生的证明。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包括住院、出院的费用。其提供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6、17有异议,应依照住院天数,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非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餐饮费用不应当支持。对被告王善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所以不能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建设对其叔叔王哑巴没有抚养义务。对证据9无异议。对封丘县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对证据10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意见书中检验记录、分析说明与病历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不予认可,我们认可出院病历中记载的休息56天。对证据11有异议,不认可,北京市已经实施了居住证制度,其暂住证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我们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对证据12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封丘县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对证据13、14,认为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6、17不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被告王善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树杰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不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为查明原告损失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证据同被告人保财险临西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善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王哑巴为原告王建设叔叔,尚有兄弟姐妹,王建设对其叔叔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故在本案中王哑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7、8证据中涉及王哑巴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未参与鉴定过程,且被告人保财险临西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书均无异议。虽然各被告对证据10中的司法鉴定参考建议提出异议,但各被告对该参考建议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参考建议予以采信。证据11虽然能够证据原告王建设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京市暂住一年以上,但北京市是其外出误工的暂住地,而事故发生地为河南省封丘县,且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事后损失的赔偿,应以其事故发生地或其户口所在地即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无医院相关证明,对其残疾用具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即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因无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形式不合法,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王洪杰驾驶登记在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57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C80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被告王善生驾驶的在车道内停车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富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建设、同行人高来福、曹先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李富聚、王建设、高来福三人位于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外,曹先花在小型普通客车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王善生、王洪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富聚、高来福、曹先花及原告王建设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建设受伤后,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在事故发生地河南省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2686.08元。其中被告王善生已垫付医疗费4686元,被告李树杰已垫付8000元。2014年1月7日下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709.63元、门诊费211.50元。合计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9607.21元,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4月16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王建设腰部损伤为8级伤残。另外,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参考建议,王建设因伤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冀E57193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冀EC80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投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善生因该事故起诉要求赔偿车损23812元,封丘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起事故中其他伤者高来福、曹先花及死者李富聚近亲属均已提起诉讼。现保险限额余额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余额为37918.29元(不含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余额为50000元;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交强险余额为34014.64元(不含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余额为840134.55元。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王建设在发生事故前在北京市务工、暂住一年以上。原告王建设父亲王明礼于1941年7月22日出生,母亲张连兰于1947年12月15日出生,长女王某乙于1997年2月7日出生,长子王某甲于2000年4月14日出生,王建设姊妹四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22398.0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车辆经营活动的,挂靠车主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树杰的雇员王洪杰驾驶冀E57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802挂号车与王善生作为车主驾驶的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树杰、王善生应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50%。因其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善生、李树杰及其车辆挂靠单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富聚死亡、其他伤者高来福、曹先花及死者李富聚近亲属均已提起诉讼且已使用了部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在保险余额内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解认为,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哪方车辆造成的观点,本院认为,新公交大认字(2014)第201401022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冀E57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C80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所造成,故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设的医疗费为29607.21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14天×10元=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护理费为114天×22398.03元/年÷365天=6995.55元、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80天×22398.03元/年÷365天=11045.6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点、时间、转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被抚养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12662.39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为147050.5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12358.9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餐饮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哑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侄子王建设是自己的合法抚养义务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7918.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各赔付原告王建设、王某甲、王某乙、王明礼、张连兰、王哑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4016.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68812元。 三、被告王善生赔偿原告王建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保险外余额1881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212元。被告王善生已垫付医疗费4686元,被告王善生应当赔偿原告王建设上述损失15526元。 四、被告李树杰赔偿原告王建设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树杰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王建设应当返还被告李树杰66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哑巴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王善生负担4100元,被告李树杰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鞠洪涛 审判员 侯贤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