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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留长、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王留长,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杨少亭,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训,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王留长,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杨少亭,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长、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留长通过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牌BJ4253SMFKB-12、豫N73880(豫NF100挂)号货车一辆,名义车主是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留长。2013年11月21日3时许,柴风军驾驶豫A810UQ号货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黄河桥超限站南500米处,与朱会山驾驶豫N73880(豫NF100挂)号货车由东向西上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4102247201300885号认定书认定朱会山负全部责任,柴风军无责任。事后,豫A810UQ号货车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车损鉴定损失为24477元,原告又支付施救费22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足额赔付,原告无奈,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和施救费用共计26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事故是豫N73880拖挂豫NF100挂车发生的事故,本案应追加豫NF100挂车的保险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参加诉讼。3、本案系保险公司纠纷,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广发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两原告无权主张这个保险金。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王留长身份证复印件;吉发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王留长系豫N73880(豫NF100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证据二,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2247201300885号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此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朱会山负全责,当事人柴风军无责任。证据三,朱会山驾驶证复印件、豫N73880货车行驶证和年检证明;证明豫N73880货车符合运输条件和司机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证据四,豫N73880货车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证明保单第一顺序受偿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同意该赔款赔偿王留长。证据六,车损结论书、赔偿凭证、发票;证明豫A810UQ号货车车损鉴定损失为24477元,王留长已赔付的事实,施救费2200元王留长已支付的事实。证据七,汽车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挂靠在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王留长身份证复印件请法院庭后进行核实。对证据二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柴风军持C1驾照驾驶货车属证照不符,应属无证驾驶,朱会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保单无异议,但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广发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对证据五赔偿确认书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日期,部分内容空白,无法证实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车辆结论书是诉前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法院不应采信。同时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修车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实际修复费用。对赔偿凭证有异议,赔偿凭证记载收款人是柴风军,原告未提供豫A810UQ的行驶证,无法证实柴风军系该车的所有人,有权接受赔偿款。施救费发票没有付款单位和开具日期,开具日期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未提供豫A810UQ车的所有人出具收到该赔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赔偿了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依法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确认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保险单,虽然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但广发银行已经出具授权证明,确认同意保险公司将款支付给借款人王留长本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为广发银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明确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虽然该确认书部分内容空白,但主要内容清晰,完整表达了广发银行的授权意见,不影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也是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完成的,两项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车辆评估鉴定书、经济赔偿凭证以及发票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车损的事实和原告王留长已经赔偿车损2447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支出施救费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留长通过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牌BJ4253SMFKB-12型豫N73880(豫NF100挂)号货车一辆,挂靠车主是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王留长。2013年11月21日3时20分,柴风军驾驶豫A810UQ号货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黄河桥超限站南500米处,与朱会山驾驶豫N73880(豫NF100挂)号货车由东向西上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47201300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会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柴风军无责任。事后,豫A810UQ号货车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车损为24477元,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实际赔偿柴风军车损2447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元。豫N73880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朱会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柴风军无责任,对柴风军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本案中对柴风军造成的车损共计24477元,原告实际垫付了24470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额度,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2247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施救费属于上述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留长、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损24470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26670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苏 醒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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