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2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吕某某,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2年9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8月26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09年7月18日生育三女王某丁,三个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并没有缓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父母,教育女儿辱骂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把原告的个人物品全部烧坏,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希望,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缓和,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将家中一亩多地的林木全部毁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吕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三个孩子的出生时间。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来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1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某乙,2002年11月23日出生;次女王某丙,2007年8月26日出生;三女王某丁,2009年7月18日出生。三个孩子目前都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希望,没有准许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没有缓和,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没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2013年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缓和,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的生活负担能力,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因三女王某丁年龄较小,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双方都抚养有子女,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三女孩王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由被告吕某某抚养,三女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