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7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份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一女王某丙,2006年10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12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现在原、被告矛盾加剧,二人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其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二个孩子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2、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民政所及宋城办事处曹吴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4、(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份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份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日生育一女王某丙,2006年10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过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淡漠,已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建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