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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文龙与被告赵新江、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32号 原告武文龙,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丁东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赵新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32号
原告武文龙,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丁东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赵新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杨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文龙与被告赵新江、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龙的委托代理人丁东志,被告赵新江,被告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江,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文龙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许,被告赵新江驾驶的豫N1960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致奥林水泥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武文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文龙被撞伤及车辆、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新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新江驾驶的豫N19606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物损等共计10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赵新江、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赵新江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赵新江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新江已在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已提取3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应当折抵我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果存在保险责任,需在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责任划分比例分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武文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文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赵新江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情况。5、眼镜费票据,证明原告配置眼镜支出3480元。6、原告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武文龙的伤残为10级。7、原告车损及物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共1865元。8、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用500元。10、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户籍情况。1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单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若干张,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服务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12、汽车维修工职业资质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汽修工人计算工资。
被告赵新江、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武文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被告,仅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伤情和住院天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嘱并未要求原告配置眼镜,对其个人镶配的眼镜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我方回去与公司商定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申请重新鉴定,将于7日内提交申请。对证据7有异议,手机及车损定损数额均偏高,若申请重新鉴定,将于7日内提交申请。对证据8、9有异议,停车费、交通费票据连号,且系同一出租车公司出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户籍虽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实际居住地仍为农村,因此原告及其护理人、被抚养人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11有异议,未提交原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新江及被告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有效,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支出、住院天数,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配置眼镜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需要配置眼镜的相关证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法院及交警部门委托,被告方参与全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施救费及停车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并且在城市生活,具有专业的资质证书及固定的收入来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7时许,被告赵新江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1960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奥林水泥公司门口超车时,与由南向北武文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武文龙受伤及电动车和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赵新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文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05月05日至2014年05月15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4242.31元,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其中被告赵新江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武文龙右眼及右眼眶部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豫N19606号重型半挂货车事故前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城镇户口,武文龙长女武某甲于2013年2月11日出生,次女武某乙于2014年9月6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车辆经营活动的,挂靠车主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新江驾驶豫N1960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武文龙无责任,故被告李赵新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其分别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新江及其车辆挂靠单位承担。综上,对原告武文龙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文龙的医疗费为4242.31元、营养费为10天×1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300元、护理费为10天×22398.03元/年÷365天=613.6元、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00元÷30天×120天=132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点、时间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被抚养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25938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为7073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700元、物损186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9613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眼镜配置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武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物损、施救费、精神抚慰金95355元。
二、被告赵新江、商丘市家亮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文龙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1480元。被告赵新江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武文龙应当返还被告赵新江15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赵新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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