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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中义与被告屈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61号 原告牛中义。 被告屈亚东。 原告牛中义与被告屈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中义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61号
原告牛中义。
被告屈亚东。
原告牛中义与被告屈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中义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牛中义与被告屈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中义诉称:2012年1月,原告给被告送液体烧碱,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给被告送货,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29759元的手续,期间,被告偿还55000元,下欠7475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74759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亚东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该货款是厂里之前的经营者欠的,与我无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牛中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牛中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证明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碱、酸款129759元,后来被告偿还了55000元,下欠74759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屈亚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屈亚东对原告牛中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进烧碱、酸,用于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宸豪针织内衣加工厂,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759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商丘市睢阳区宸豪针织内衣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偿还55000元,下欠74759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屈亚东购进原告的货物,用于自己经营的加工厂,理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4759元未付,对该纠纷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以该货款是加工厂之前的经营者所欠为由进行答辩,但就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牛中义要求被告屈亚东偿还货款74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中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中义货款74759元。
二、驳回原告牛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屈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 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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