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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诉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05号 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熊修魁,厂长。 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刘自鑫,男,汉族,60岁,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河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05号
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熊修魁,厂长。
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刘自鑫,男,汉族,60岁,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修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00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欠货款14632.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32.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农药的事实。2、98年、99年、2000年欠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数额情况。3、1998收条三份,1999年收条十二份,2000年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农药的事实。4、车票、住宿发票等八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款的事实。5、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与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及刘自鑫之间存在农药产品买卖业务关系,1998年-200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欠货款14632.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欠原告农药款14632.6元,有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农药款1463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农药款1463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86元,由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农技推广中心、刘自鑫负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仁
审 判 员  金士军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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