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武雷与被告张瑞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12号 原告武雷,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武征军,男,汉族,。 被告张瑞霞,女,汉族,住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是商丘市南京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12号
原告武雷,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武征军,男,汉族,。
被告张瑞霞,女,汉族,住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是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雷与被告张瑞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雷的委托代理人武征军、被告张瑞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雷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瑞霞驾驶豫NZ8278号轿车,在位于睢阳区木勒路武庄路口与原告武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9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NZ827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瑞霞辩称,我购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符合赔偿条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武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医疗费票据6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被撞伤后住院花费3129.95元,住院3天;3、昆山市明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月收入5000元;4、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550元,证明目的是证明交通费用支出;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张瑞霞的车辆参加了保险;6、车辆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车辆损失763元。
被告张瑞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瑞霞对原告武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武雷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商丘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新农合的五份单据有异议,不属于交通事故报销,对出院证、住院证明、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应由出证人签名,应出具工资表,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无时间、无路线,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没有提供原件,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新农合的五份单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住院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需支付部分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医治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用为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经本庭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9日9时25分,原告武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NX287号建设牌摩托车沿武庄村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入木勒路时,与沿木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瑞霞驾驶的豫NZ827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9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雷与被告张瑞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雷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644.95元。原告武雷驾驶的豫N-NX287号建设牌摩托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1-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物损失总值为763元。被告张瑞霞驾驶的豫NZ827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武雷出生于1989年9月4日。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9日9时25分,原告武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NX287号建设牌摩托车沿武庄村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入木勒路时,与沿木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瑞霞驾驶的豫NZ827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9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雷与被告张瑞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瑞霞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瑞霞驾驶的豫NZ827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对原告武雷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武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4.95元、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年×3天×1人)、交通费50元、车损763元,以上合计372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雷医疗费2644.95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车损763元,共计372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雷各项损失共计372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瑞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广军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