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8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闫某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耿伟亚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三天就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闫某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用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三天就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