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武守钦,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职务:经理。 被告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庞洪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光,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辉,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商丘市,籍贯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守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了对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原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被告李辉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辉称是原发公司的员工,公司在济源接个工程,借我1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承诺工程接到手后交给我施工。2014年3月10日李辉给我出具10万元的借条1张,注明用于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地开工后转为合同信誉金。3月11日我将10万元现金直接转给了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给我和李辉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十几天就让我们进场,但至今没有开工。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工程承包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原发公司和李辉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发公司辩称:李辉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洽谈工程项目是事实。但原告和李辉之间发生的事情公司不知情,原告打多少款我们也不知道,公司也没收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辉辩称:订立合同时李辉只是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委托书,公司盖的公章,应由原发公司承担责任。李辉并没收到原告款项,款已经汇给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李辉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李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李辉以原发公司的名义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原发公司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二组:1、原告的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2份;2、原告银行卡交易对账单1份;3、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按照李辉及原发公司的要求,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了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第三组:原发公司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李辉借用原发公司的资质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辉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知情,对第二组中的第1、2、3项证据认为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公司盖的章。 被告李辉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见到原告的钱,原告直接把款打到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都是原告直接把款汇给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发公司和被告李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辉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有原发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李辉借武守钦现金(拾万元)用于签订济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开工转为合同信誉金。借条上署有证明人龚某某、张某某。被告李辉给原告承诺若接到该工程就让原告施工。3月11日李辉以原发公司的名义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汇至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发公司出具了收据1张。后该工程没有开工,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了对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辉借用原发公司资质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辉虽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用途是用于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发公司出具了收条,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原发公司给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建筑工程保证金,原发公司可另行向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发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和合同专用章出借给被告李辉,存在过错行为,应与被告李辉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辉共同偿还给原告武守钦借款1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星 审判员 隋冬梅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何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