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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岩岩与被告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董岩岩,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被告赵坤,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原告董岩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坤(以下简称“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董岩岩,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被告赵坤,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原告董岩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坤(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被告因盖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分,并有李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至起诉时的利息利息共计2.72万元。
被告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的事实存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李某某担保。逾期被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有利息,逾期没有偿还,应当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董岩岩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赵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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